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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潮州一女子多次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获刑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作者:麦乔
时间:2021年05月13日 14:46

2020年12月30日,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一审依法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戴妙嫦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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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妙嫦,女,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3月24日,因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妙嫦曾因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年初,被告人戴妙嫦在其位于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的住宅门口张贴写有“洪恩再造”“法王主掌乾坤众生”“大法开创天地万物”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对联。2020年9月11日,潮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戴妙嫦位于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的住宅内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宅中扣押“法轮功”宣传挂历1本、对联2副、横幅1条、书籍16本、光盘4张、“明慧周刊”6本、“正见周刊”4本。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戴妙嫦曾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而受到刑事处罚后,仍宣传“法轮功”邪教组织,继续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责任编辑:蒋磊 力枫)

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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