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以案示法 > 正文

江西新余一女子在居民区宣扬“法轮功”邪教被判刑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作者:渝钤正气
时间:2021年11月03日 15:12

2021年1月底,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高某芳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高某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高某芳,女,汉族,1954年9月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县,小学文化,某企业退休工人,户籍和住所地均位于新余市渝水区。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芳在新余市渝水区北湖路一居民小区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时,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扣押了“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其中已散发的宣传品14袋(每袋含报纸5份),尚未散发的宣传品24袋(每袋含报纸5份)、手写有“法轮功”字样“护身符”17张、纸质“法轮功"宣传品11张、“法轮功”塑料卡片4张和“法轮功”反宣币11张。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芳明知“法轮功”组织为国家明令禁止的邪教组织,且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又进行“法轮功”宣传活动,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根据被告人高某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 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 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 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 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 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 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责任编辑:安之 力枫)
[打印] [关闭]

编者注:

1.本网编译类文章和视频,仅代表作者立场观点。

2.本网原创内容欢迎转载,如需二次加工,请与网站联系。

反邪教网站
重点新闻网站
国家机关网站
京ICP备17053351号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44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