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以案示法 > 正文

大同一女子因宣传“法轮功”邪教被判刑三年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作者:董夏 华夏
时间:2021年11月18日 11:55

 

2021年6月24日,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法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蒋某丽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人蒋某丽,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于大同市平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21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经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蒋某丽在大同市平城区春晖园小区门口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大同市警方抓获。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丽位于大同市平城区家中进行搜查,查获“法轮功”书籍625本、挂件207个、“护身符”1700张、挂历3本、李洪志相片16张、光盘成品125张、磁带成品170盘、T恤50件、U盘成品4个、内存卡1张、练功机5台等物品。经查,上述均属“法轮功”邪教宣传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丽明知“法轮功”为国家严厉打击的邪教组织,为达到宣传“法轮功”的目的,持有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并进行传播,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五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责任编辑:力帆)
[打印] [关闭]

编者注:

1.本网编译类文章和视频,仅代表作者立场观点。

2.本网原创内容欢迎转载,如需二次加工,请与网站联系。

反邪教网站
重点新闻网站
国家机关网站
京ICP备17053351号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4465号